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超商7-11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韋恩」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111年11月21日起,利用網站詐稱可下載財豐APP申請帳戶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4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涂奕珉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奕珉帳戶)
,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2分許,自涂奕珉帳戶轉
帳59萬1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735號刑事卷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
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息,依
照上述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依比
例負擔1,083元(計算式:100,000÷590000×6,390=1,083,小
數點以下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