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大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報
告義務,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宋大峯聲請清算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消債條例第81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
有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
件所示關係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
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82條、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
一、「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
重物品、無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 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 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 );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 ﹔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 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 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 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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