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號
KLDV,114,基簡,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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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9.99%,為期6
個月,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
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3,129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
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12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9.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
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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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