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48號
KLDV,114,基簡,1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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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明芬
被 告 黃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不詳之第三人詐騙,於113年6月7日
以臨櫃方式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帳戶,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
。惟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竹縣、高雄
市,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
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
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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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