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
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
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