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晉輝、盧靜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朱晉輝、盧靜安之住居所地
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
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