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李嘉浩
被 告 林奕勳
藤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亦有明定,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或主事
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
先管轄法院。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
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
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勳受僱於被告藤川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藤川公司),駕駛KPD-9735號營業用小貨車撞及原告
車輛,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200元之財產損害,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2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職權調取核閱
事故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31
公里8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致可認其侵權行為地係「新
北市新店區」(尚非本院轄區),再加上被告林奕勳之住所
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藤川公司之營業所則「非」本院轄區
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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