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盧珮妤
被 告 沈雋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19日
依法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