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永熙
,惟因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送達,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
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