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號
KLDV,114,司票,11,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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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0萬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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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