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少華即華鑫機車行、林妙華、楊程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債 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 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 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 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 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 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7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投保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然本件債權人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 二者顯屬有異,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 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故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係依法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債權人(臺灣 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 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 權於分割前係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資產,今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因「分割」其在台分行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 債務人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 得,合先敘明。次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係將其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惟債權人所受讓之 部分資產與負債內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 ,即得知本件債權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 蓋分割後之新設公司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 前者因原公司仍存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 當然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 者自不宜比附援引。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準此,債權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 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本院 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 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是本院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或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之公告供本院審酌,俾符法制。四、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3日命債權人於文10日 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證明及本件債權 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