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號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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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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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