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8號
KLDV,113,訴,5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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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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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