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
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
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
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
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
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
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
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
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
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
,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
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
(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
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
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
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
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