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鑫賀利公司
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利賀
公司並應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作
為工程款,將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
斷(含工程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
成,乙方將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
6個月,自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嗣被告鑫利賀
公司表示其欲用以投資之資金尚未回收,擬先向訴外人彭燦
蓮(下逕稱其名)借款3,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應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彭燦蓮,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鑫利
賀公司係於107年4月30日第一次匯入工程款,依此推算系爭
修繕工程應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惟其僅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20%,其餘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且拒不履約,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500萬元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應由原告没收。
(二)被告鄧德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鑫利賀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27
日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為由,書立「承諾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借用當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保證金,原告亦已分別於107年8月、9月間交付被告鄧德
春350萬元、150萬元,惟被告等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
負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無息退還500萬元」,惟該承諾書為被告鄧德春書立,且未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朝伍(下逕稱其名),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鄧德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答辯略以:被告鄧德春因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吳俊霆及被
告鑫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尚杰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000萬
元作為工程款,故實際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且已將原
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保證
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至一定
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並非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無法
再沒收,亦無須返還。
三、經查,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
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
利賀公司並應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號作為工程款,將
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2條
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斷(含工程
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成,乙方將
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6個月,自
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而被告鑫利賀公司已提供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其所書立,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等為乙方之系爭承諾書要
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即因此於107年8月、9月間,分別
給付被告鄧德春350萬元、150萬元,而將系爭保證金全數交
付被告鄧德春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系爭保證金因其未依約完工
,應由原告没收,惟被告鄧德春嗣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
為由向其借用,迄未返還,為被告鄧德春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保證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
至一定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鄧德春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鄧德春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影本,主張被告鄧德春係以需要資金支付系爭修繕工程
之工程款為藉口,向原告暫借系爭保證金周轉,原告始交付
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茲因甲方
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乙方鄧德春,鑫利賀企業(
有),雙方公證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修工程保證金新台幣5
00萬元整,今乙方信守履約於107年4月27日持續施工修繕工
程,因乙方資金之需求,甲方同無息退還500萬元,於107年
8月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正,107年9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正,共計500萬元正,如數退還,乙方應持續工程之進
行......」等關於系爭保證金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告等或
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系爭保證金」無關,且已表明「原
告因被告等依約履行而同意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自
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保證金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鄧德
春書立,且未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簽名,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甲、
乙方中,固僅有被告鄧德春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一方面提出
系爭承諾書作為證明被告鄧德春向其借款之證據,另一方面
又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查,原
告於被告鄧德春提出系爭承諾書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
非但收受系爭保證書而對其內容無任何異議,甚且依被告鄧
德春要求如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還
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鄧德春或鑫賀利公司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德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施作
系爭修繕工程之張明華、劉明誠等11人,以證明系爭修繕工
程之施作及付款詳情,並聲請訊問沈朝伍、曾江山以分別證
明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返還、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惟查,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00萬
元,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
還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系爭修繕工程之進度、工程款支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亦無庸再訊問沈朝伍以明系爭保證
金已否返還。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鄧德春因沈朝伍偽造股份轉讓
明細表等文件,擅自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沈朝伍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系爭保證金並
無關聯,是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自亦與本件無關,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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