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1號
KLDV,113,監宣,1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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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
對人)現年98歲,為一阿茲海默氏病和龜頭惡性腫瘤患者。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對外界刺激
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無
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
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
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乙員因「阿茲海默氏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
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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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