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48號
KLDV,113,基簡,104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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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林于恆
被 告 林文盛
輔 佐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2513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文盛於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00元並含收取手續費
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亦不得對被告林文盛
償之記載。詎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稱無從扣押該存款債權(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存款
皆為社福津貼」),然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竟因存款係老漁津貼而不能執行,
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於22萬5,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但
是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於老漁津貼,依法不得執行,所以才聲
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盛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款,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存款
有爭執,但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在我沒出庭
的情況下,就判決了,我只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為何可以對我
強制執行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
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
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
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
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
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盛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至少有22萬5,000元存款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並經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摘要欄均記
載:「農津貼」,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足徵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之實體法
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有何確認
利益,已有疑義。
㈢、原告就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雖稱:可是這樣子我們還是無
法執行到被告林文盛等語,而主張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必要。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執行事件所發扣
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盛)可供扣押
之金額若含有社福津貼…均請毋庸扣押」等語,可見被告新
北市瑞芳區漁會以被告林文盛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之指示內容辦理。從而,上開存
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當屬強制執行行為
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
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
之,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從無爭執,至該筆存款是否屬依法不得
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
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
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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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