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931號
KLDV,113,基小,1931,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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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柯金鶴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興
被 告 章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以周志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以前變更原告為柯金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
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王彩珠,係於
起訴狀繕本及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為訴
之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志興於113年10月2日21時許,
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格,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脫落,因而砸中系爭汽
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及停車費用765元、交通費用6
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
脫落致砸損系爭汽車,惟被告僅是系爭2樓之住戶,並非所
有權人,原告告錯人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修理單、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樓外
牆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俢繕費
用、停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周志興稱…其BKT
-3737號自小客停於義二路101號旁停車格內,疑似遭義二路
101號樓上之磁磚砸到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聯繫該樓『
住戶』章孝行…,雙方協議由周民開立估價單後交由保險公司
理賠,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則由章民與該棟所有權人協議以
現金理賠。」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918號函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
頁),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又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2樓之建物登記及稅籍情形,
查無建物門牌登記及稅籍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716號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
月3日基稅房參字第113002602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
87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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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