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71號
KLDV,113,司繼,10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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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林品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品岑為被繼承人林芷嫻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品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被繼承人係
於113年7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雖稱其於113年8月22日因
收到兄長以LINE通知家姐的死亡證明,始知悉得為繼承,惟
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本院先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知悉得為繼承人之相關文件,聲請人雖於1
13年12日具狀,提出說明因與兄姐多無往來而遲至113年8月
22日始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之書狀,惟並無檢附任何證明
文件。本院遂復定期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陳述,
然聲請人並未到庭,亦無補正。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
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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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