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18號
KLDV,113,司票,518,202502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莊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葉、相對人之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
蔡嘉政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
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
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相對人廖金葉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金
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廖金
葉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蔡娜瑜、蔡娜樺、蔡嘉
政等三人縱未拋棄繼承(於本件裁定時尚未逾三個月拋棄繼
承期間),亦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6 2 113年8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0年1月1日 TS47372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