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90號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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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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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