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