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宋維哲
被 告 林重信
曾威綸
吳彦民
黃煜展
周坦民
黃煒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和解筆錄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案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更正
為「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則設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
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
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就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案
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
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