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號
KLDM,114,金訴,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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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使用臉書暱稱「LIN S
huhong」(無證據證明「G」與「LIN Shuhong」係不同人)
呂麗華取得聯繫,並佯稱:有美金想匯入台灣給伊,作為
交往基金,但擔心關稅問題,請求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呂麗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交付予許秋美許秋美收到款項後,旋即用以購買不詳
虛擬貨幣轉匯給「G」,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金錢流
向;嗣「LIN Shuhong」仍接續向呂麗華佯稱金額不足,需
再繳納40萬關稅云云,並由許秋美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豐街303巷21弄附近,欲向呂
麗華收取40萬元,惟因呂麗華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許秋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秋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俞順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上我的車接
過另一名女子遞過來的東西後,就叫我趕快開走,車外的人
叫我停車,我擔心危險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
在卷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告
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臉書截圖各1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
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扣案可
證;復觀諸被告與「G」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
頁),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前往取款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
為,且曾經因取款行為遭聲請羈押,其主觀上違法意圖甚明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
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未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肯定陳述,直至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不諱,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且曾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為檢警偵
查及法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在卷可查,其清楚知悉向人收取款項一事於我國
屬犯法行為,竟仍依「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得手後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移轉,致難以追索
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當、所生損害甚鉅至明;復衡以
被告警偵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其內有與「G」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萬元,據被告供承為其個人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預
犯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1次向告訴人
收取之24萬元,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5頁),該24萬元雖為其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
示轉出,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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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