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8號
KLDM,114,易,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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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
號、第7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食材1袋(內含 干絲、海帶絲等,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3年4月26日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王志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03092,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嗣王志偉察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二)於113年7月30日6時51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北麵食館時,見該店家所購買而運送並放置在該店 門口之塑膠袋1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價值新臺幣400元 ,下稱本案食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食材,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本案食材食用殆盡。嗣該店員工陳姿穎發現未收到本案食材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形。(113年度偵字第775 8號)
二、案經王志偉陳姿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2.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6張、被告於本署拍攝照片2張。 3.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之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之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之照片6張。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撿拾本案食材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食材失竊,且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食材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3張。 證明本案食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 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本案食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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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