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