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號
KLDM,114,撤緩,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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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因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其珍惜
自新機會,法治觀念薄弱,而未見深切悔悟,原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6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
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相符;且受刑人戶籍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屬於本院轄區,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
有管轄權無誤。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賴靖雯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為鼓勵其改過自新並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而宣
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
後案亦坦承不諱,且後案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
考量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
、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性薄弱,
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
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
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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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