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34號
KLDM,114,基金簡,34,202502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成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原所開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借並
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不
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自
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之對象王碧滿佯稱
:可繼續在元宏投顧APP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
碧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150萬
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案經王碧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文成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滿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第7至10、45至48頁)。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30日一總數通字第00
8888號函及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第69至71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卷第55至57、61至68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第26、49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