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曹偉恩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號居所為警拘獲,曹偉恩並於上開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
4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二坪小段65 之1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8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6月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