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53號
KLDM,114,基簡,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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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拾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
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飯糰11個(價值新臺幣835元),係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3月及1個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 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6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吳曉玟掛在機車上,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35元之飯糰11個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 上開飯糰,得手後攜離食用一盡。
二、案經吳曉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曉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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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