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9號
KLDM,114,基簡,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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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目的乃為行竊油箱內汽油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行為,是其毀損加油孔密
封套及油管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前,因A車沒油,見許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致令B車 加油孔套件失去密封加油孔、避免油氣飄散而引燃火星之安 全效用及油管輸送汽油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金碧,並將 自備之水管1條,自上開毀損處插入B車油箱內,以嘴吸水管 ,欲自B車油箱內竊取吸出許金碧所有之汽油,為許金碧之 親戚倪吉泉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即時報警查獲,扣得螺 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二、案經許金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被告陳素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機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並以嘴吸水管欲自機車油箱內竊取吸出汽油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吉泉之證述 同上。 4 B車之車籍資料1紙 告訴人許金碧係B車車主之事實。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 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 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 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 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 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 觀上認為所毀損及竊取之客體,係欠錢不還自稱「林奕澄



之男生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而事實上卻係告訴人許 金碧所有之B車,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毀 損、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及水管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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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