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6號
KLDM,114,基簡,4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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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
   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
   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
   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胡爭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



7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16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福猴硐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爭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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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