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5號
KLDM,114,基簡,35,202502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052、9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慧雯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
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竊
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所得 1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 2 行動電話1支、藥物4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等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經定應執行刑5年6 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悛悔,於㈠113年8 月19日晚上7時21分許,騎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門市前路邊,徒手竊取李靜暫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 塑膠袋,內有長裙、上衣、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9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6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王金子開設之美髮店, 趁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金子所有行動電話1支(價 值4千元)、藥物4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前開2人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李靜、王金子分別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詹慧雯之自白,告訴人李靜、王金子之指訴,照 片,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各犯行請分論併罰,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