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45號
KLDM,114,基簡,1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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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號、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瑞 芳站前店內,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護手 霜2瓶及蘆薈凝露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3元,並 將竊得之贓物藏匿於黑色側背包逃逸。嗣經便利商店店主譚 媛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獲。
㈡、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價格39元之「成人 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單價129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 」2瓶、單價79元之「植萃香氛香皂」3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盒),共價值651元,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復 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李千暉再次進入店內,為店員王建 村認出,隨即向其索討損失金額,李千暉當場應允並交付其 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惟事後未依約賠償。㈢、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店面外,趁王彥博將半罩式安全帽放置NZG-287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疏於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供已使用。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蘋果汁2瓶、胡蘿蔔 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等價值409元之商品竊取放 入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 品數目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㈤、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將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



、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等價值407元之商品竊取放入褲子 口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店員連雅伶清點發現商品數目 異常,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案經譚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建村連雅伶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千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媛、王建村連雅伶、被害人王彥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物品(除事實及理由欄㈢),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㈢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王彥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手霜2瓶、蘆薈凝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人醫用口罩-蜜橙橘4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瓶、植萃香氛香皂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2瓶、胡蘿蔔汁2瓶、椪柑原汁4瓶、優酪乳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1個、隱形眼鏡1盒、眉筆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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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