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29號
KLDM,114,基簡,12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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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混和」,應更正為「混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第3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另
補充「嗎啡、可待因」。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林政賢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應予減輕之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
前自首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
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
提,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
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注射針筒予警扣案,並於警詢
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至14頁
),雖從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警供承等情,惟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之自首及於本案全部犯行
,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   告 林政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於110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後,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9時25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前開毒品,係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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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