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116號
KLDM,114,基簡,1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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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16分
」,應更正為「10時46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所載「油豆腐1包」,應更正為「油豆腐2包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油豆腐2包及蜜棗1顆,業經返還告訴人蘇見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即樂樂蔬果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油豆腐1包及蜜棗(價值總計新臺幣6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員蘇見明發現異狀後尾隨張書銘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見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蘇見明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油豆腐1包及蜜棗照片1張、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 照片5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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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