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4號
KLDM,114,基原簡,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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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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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