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60號
KLDM,114,基交簡,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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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葶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
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
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葶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葶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 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 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 適有龍昕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駛入明德一路,周葶藶騎車不慎碰撞龍昕涔機車, 使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昕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葶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昕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可稽,及告訴人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知調解不成立之 函文1紙可參,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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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