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8時至上午11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警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參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明知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
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
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明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因騎車搖晃,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明生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