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3號
KLDM,114,基交簡,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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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紫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紫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杜碧
珠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杜紫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紫菱因故對杜碧珠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見杜碧珠行走在側,為嚇一下杜碧珠而將機車駛近杜 碧珠,然杜紫菱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杜碧珠,致其受有手 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杜紫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杜碧珠身體受有傷 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杜碧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602-KRZ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駛經告訴人杜碧珠身側,惟辯稱:只是為了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杜碧珠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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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