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1頁)
,又前開毒品及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92頁)。另依
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開扣案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