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
,且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臺
北地檢毒偵卷第113頁)。又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