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4號
KLDM,113,金訴,564,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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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昕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y」)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其前夫洪孟哲在民國111年間出
境後,至112年3月27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加入洪孟哲、綽
號「乾」(Telegram暱稱「Cookie Jiang」)、「小白」
、「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即「SuFcK」)
、「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水房集團(下稱本案集
團)。由洪孟哲出資成立「水房」控點,林昕穎則先於本案
集團中擔任洪孟哲在臺之聯絡窗口,負責聯繫集團成員「
乾」、「小白」、「小煒」等人協調控點狀況,並指導「小
煒」等人教導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向銀行辦理開戶、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即向銀行協調查詢帳戶
事宜)等事務,及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
地址,復替洪孟哲引介國人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擔任
詐欺集團幹部,林昕穎並為Telegram「內部」、「錢途光明
」群組成員之一,分擔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
等人收取款項,再由林昕穎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金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
務。另「小白」、「乾」則替洪孟哲在臺找尋車主、收購
可利用之帳戶及車主個人資料,並攜同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等業務,及處理車主入控等事宜。林昕
穎、洪孟哲、「乾」、「小白」、「小煒」、「金傲嬌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推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石國霖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有
誤,逕予更正)之帳戶資料(王文宏、石國霖涉犯幫助詐欺
等案件,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再由不詳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
陳炎崑黃志生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洪豪昇等人(
下稱周育嬋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由本案集團控管之王文宏
、石國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3、6除
外)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3
、6部分,因施旭展黃志生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
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文宏、石國霖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致周育嬋等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
昕穎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而前述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施旭展黃志生等2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周育嬋等10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陳炎崑黃志生
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林昕穎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128-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第351-3
55頁、第403-410頁、本院卷二第125-143頁),核與證人王
文宏、石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E卷第777-778頁、第
789-790頁);並與證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此外,且有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4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36號、113年聲監續字
第44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見E卷第39-46頁、第389-399頁,F卷第49-85頁)、被告扣
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Telegram「錢途光明」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m「內部」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分別與暱稱「傳
說🐲龍的」、「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天」、「
天2.0 」、「Cookie Jiang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備忘錄畫面擷取照片、T
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63-79
頁、第179-186頁、第423頁、第597-641頁、第647頁、第65
1-675頁、第691-6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E卷第401-421頁)、王文宏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E卷第649 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
狀態查詢結果(見E卷第677-679頁)、石國霖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7
號、第10634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資料(見F卷第17-25頁、G卷
第373-375 頁、第381-396頁)、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
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證
據名稱及出處),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含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01-103頁)。
 ㈡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洪孟哲、「乾」、「小白」、「小
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傳說
�龍的」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
,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
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
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洪
孟哲指示參與上述任務,並依指示轉存虛擬貨幣,並保管部
分財物,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乙集團、丙
集團部分,不能排除係同一詐欺水房集團之犯罪組織,詳後
述)。
 ㈡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雖否認加入「金傲嬌瑪麗★」、「傳說🐲
龍的」、「小萌蘭」、「小干」等人此部分之詐欺水房組織
,惟查:
 ⒈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Ny」,且為「錢途光明」、「內部
」等群組之成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E卷第13頁、第2
8-29頁),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
可稽(見E卷第63-75頁)。觀之被告與「金傲嬌瑪麗★」對
話中,不乏關於「金傲嬌瑪麗★」教授「U」「USDT」、「上
浮」等術語之意義、工作內容與流程及可獲取之利潤等語(
見E卷第67-74頁);亦有被告向「小萌蘭」確認收幣等流程
之對話內容(見E卷第75頁);且參酌①「錢途光明」群組之
對話內容:「金傲嬌瑪麗★」說:「SuFcK 小干 她叫瑄瑄
接下來 應該是明天開始 都會由她接手處理幣的事務 如果
你那邊好了 你就直接傳訊給她 她都會處理、天婆 瑄瑄 他
是小干 公司的終水站 他每天收齊 處理後就會通知妳 妳要
確定好金額 然後聯絡幣商 分別約定交易地點 帶較大的包
包 記得 財不露白 加油 有任何問題 記得自己克服」等語
。被告問:「SuFcK Hi 請問目前多少」等語,「SuFcK」回
:「還沒收好,好了通知你!」等語,「金傲嬌瑪麗★」說
:「小干 收齊之後 麻煩直接幫我存進去就好、SuFcK好了
嗎」等語(見E卷第63頁對話紀錄畫面);②另於「內部」群
組中,「金傲嬌瑪麗★」亦有在群組表示往後由被告負責處
理虛擬貨幣及聯絡幣商等事宜(見E卷第64頁);另繹之被
告與「傳說🐲龍的」對話內容,確實有被告詢問「傳說🐲龍
的」錢包地址,並傳送虛擬貨幣予「傳說🐲龍的」,而「傳
說🐲龍的」回覆已收幣若干等內容(見E卷第65-66頁)。互
參上開各節,可見被告加入「錢途光明」「內部」群組所分
擔之工作內容為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
取款項,再由被告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即所
謂參與水房從事收水之工作。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手機內TG群組「錢途光明
」、「內部」用途為何?)...洪孟哲介紹「SuFcK」、「金
傲嬌瑪麗★」、「小萌蘭」給我認識,「金傲嬌瑪麗★」跟我
說,我可以幫他們收錢,...,我再幫他們匯款,匯到指定
帳戶,後來「金傲嬌瑪麗★」叫我把電子錢包給他,他把USD
T打到我申辦很久的電子錢包,我再依照「金傲嬌瑪麗★」的
指示,把USDT打給「傳說🐲龍的」。..「金傲嬌瑪麗★」跟
我說我正在學,叫我先學轉幣等語(見E卷第488-489頁),
且被告亦自承:洪孟哲在寮國、柬埔寨馬來西亞大陸地
區等地是做詐騙,..我去年到馬來西亞好幾次,..,洪孟哲
很常講電話,很常說到「轉U」等語(見E卷第488頁)。可
見被告所述「金傲嬌瑪麗★」要求其「學習」轉幣一情,與
被告所述洪孟哲時常提及之「轉U」為相同類型行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洪孟哲大概從111年間出境後就開始
從事水房,也就是配合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他也會跟
我聊他做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內容,..並開始要求我幫忙他
分擔水房工作,他會請我聯繫他集團裡的小弟成員,..,請
我教他們怎麼和銀行行員交涉,比如說跟行員說人頭是要以
支付裝潢費用等說詞開立帳戶,我也會依照洪孟哲指示告知
如何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例如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象
是要收取裝潢費用的設計師等說詞;另外,洪孟哲會請我指
導「小煒」怎麼錄製「進線影片」,也就是錄製要打給銀行
客服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或車主要向銀行核對基本
資料的影片,我也有依照洪孟哲的指示向「中人」協調控點
的狀況,比方說有位「中人」叫做「小橋」,洪孟哲請我跟
「小橋」講電話,「小橋」就跟我說控點的人跑了,我再轉
洪孟哲,看他要怎麼處理,要他直接跟「小橋」聯繫,我
不知道控點在哪,我只是居中協調。..我知道洪孟哲就是在
做水房及詐騙..我會依照洪孟哲指示處理水房的事情,像是
我幫他協調「小煒」、「乾」聯繫車主時出的狀況,因為
只要他們有爭執,洪孟哲都會請我出面幫忙協調。..洪孟哲
柬埔寨,他負責製作水房成員的薪水表格,洪孟哲會傳虛
擬貨幣給我,請我幫他把虛擬貨幣打給幣商換臺幣,也就是
我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指定的幣商地址後,幣商會再把臺幣轉
洪孟哲,有時候洪孟哲會跟我說,他的虛擬貨幣放他那邊
不安全,所以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手機的錢包裡面,當他需
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再請我打給他,..他要我轉給誰就轉給
誰,虛擬貨幣的來源應該都是洪孟哲從事水房的收入,因為
我有時聽到他會跟「小白」老闆說要轉多少虛擬貨幣給誰。
..他要我轉多少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做,..我都是洪孟哲指示我操作時我才會使用這個錢包,
這個錢包也是洪孟哲叫我創立的等語(見E卷第568-586頁)
。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其與暱稱「天」之洪孟哲對話紀錄之
手機畫面內容互核相符(見E卷第597-675頁、第691-695頁
,其中傳送錢包地址及交易成功等畫面內容,參E卷第651-6
75頁)。可見被告參與洪孟哲經營之水房集團之行為模式,
除負責引介成員從事水房洗錢,並指導水房成員教導開立帳
戶技巧,至銀行確認人頭開立帳戶狀況,聯絡車主處理車主
開戶問題、居中協調紛爭等任務外,並實際參與依照洪孟哲
指示將詐騙機房分潤之所得發送至洪孟哲指定之錢包地址,
且保管部分虛擬貨幣等情。因而關於被告參與洪孟哲轉存虛
擬貨幣此節,核與被告參與「金傲嬌瑪麗★」等人之「錢途
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性質全然相同。
 ⒋繹之被告分別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稱:「姊 他完全不回..」等語,「金傲嬌瑪麗★」回
:「了解、我等等跟你老公討論看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回
:「知道了。...」,被告問:「這樣對嗎?有遺漏的嗎?
」,「金傲嬌瑪麗★」回:「你自己想、或跟你老公討論」
等語(見E卷第69頁右上畫面、第72頁左下畫面);②被告稱
:「好的 因為小干沒回我 我也怕你在忙 謝謝」等語,「
小萌蘭」回:「不懂問你老公也行」等語(見E卷第75頁右
上畫面)。據上可知,無論「金傲嬌瑪麗★」或「小萌蘭」
等成員均與洪孟哲非常熟識,且洪孟哲熟悉彼等業務內容,
而於被告就轉幣等流程有疑義時,甚而建議被告詢問洪孟哲
等事實。互參上開各情,被告參與洪孟哲指示之多項任務,
其中轉存虛擬貨幣一節,實與被告與「金傲嬌瑪麗★」等人
之「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相同;酌之
被告係經由洪孟哲介紹認識「金傲嬌瑪麗★」、「小萌蘭」
等人,再由「金傲嬌瑪麗★」、「小萌蘭」等人教導被告轉
幣等工作流程之對話內容,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時間互有重
疊各節以觀,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其等分屬不同組織,即
不能排除「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成員,同屬洪孟哲
所組成之本案集團成員之一,而可推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集團。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
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48萬4,6
15元,已逾500萬元,且於我國領域外,設置水房機房,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
重其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E卷第27-28
頁、第29頁、第493頁、第742頁、聲羈卷第46頁、偵聲二卷
第22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㈥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附表二其餘部分,依前述㈥⑵、⑶之規定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二其餘部分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㈥⑵、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洪孟哲、「乾」、「小白」、「小煒」、「金傲嬌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
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周育嬋等10人騙
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除附表二編號3
、6所示款項經銀行暫禁尚未轉出),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
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業已將款項匯
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惟因銀行暫禁,尚未提領或轉出(
見G卷第95頁),是被告暨所屬本案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
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內,依本案集團犯罪
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附表二其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周育嬋等10人之財
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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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