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更正並補充
為「112年4月21日至2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更正為「1
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48頁、第53頁);被告行為(112年4月23日)後,洗錢防
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1次自
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
;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
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亦
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
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偵詢時,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
坦承認罪,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並已賠償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詳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
及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
,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過節,及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職業
軍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且履行賠償 金額,被害人已獲彌補(詳前述);可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 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1、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非屬被告 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有獲取報酬,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亞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 期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 式詐騙戴仕豪,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 ,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廖亞名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戴仕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亞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到代收貨款的工作,故而提供本案帳戶為雇主代收貨款,並依雇主指示轉匯,已無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戴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