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信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楊金得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9951號、第133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金信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擊發之陸顆)、4至5、6(未擊發之
非制式散彈壹拾壹顆、制式散彈壹顆)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得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金信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先後
購入鐵管、木頭、鋼珠、火藥等物,利用鐵工專長,切割、
打磨鐵管、彈簧、撞針,並混填鋼珠、硫磺粉、木炭粉,而
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丙槍)及子
彈29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上開租屋
處而持有之。
二、蕭金信、楊金得、張弘武為朋友,因而三人相約由楊金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金信、張弘武於
112年9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產業道路
約1公里之平林溪露營、打獵,抵達該處搭完帳篷、飲酒過
後,楊金得自行由帳篷前往下游沿途抓蝦;另於同日20時30
分許,蕭金信攜帶前揭甲槍,與張弘武自帳篷沿上游步行,
詎蕭金信原應注意其與張弘武僅距離數公尺,且二人共處一
直線上,若未確保周遭用槍環境之安全,可能擊發槍枝誤射
張弘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張弘武橫越溪床轉身等待蕭金信之際,行走在張弘
武後方之蕭金信,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腋下夾住槍托之方
式,貿然步入溪床前進,因天色昏暗、溪石濕滑而不慎步伐
踩空,突然失去重心,在本能性想抓東西穩住身體時,因而
誤觸板機,擊發甲槍射擊,致所擊發之散彈(裝填數十顆金
屬鋼珠),誤射轉身等待之張弘武正面右額部、胸部、腹部
、右大腿、左上臂、左大腿等處,並貫穿心臟及射入肝臟、
腎臟等臟器。蕭金信見狀緊張丟棄誤射張弘武之甲槍、子彈
等物(座標:25.023052、:121.851603)前去尋找楊金得
;而先前獨自行動之楊金得返回帳篷時,未見蕭金信、張弘
武,就在附近活動,不久後蕭金信回來找到楊金得訴說此事
,兩人即共同撥打電話救人,惟因手機訊號不好,無法撥通
,楊金得便開車搭載蕭金信前往派出所報案,蕭金信下車後
,楊金得怕警酒測,先行駕車離去,而張弘武雖送往基隆醫
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死亡。
又至9月26日6時許,為警帶同蕭金信至前開丟棄處,扣得甲
槍、子彈10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背帶等物;繼於9月26
日16時30分許,蕭金信於此次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
至本案槍彈置放處取出其製造並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之,且
坦承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後由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射發
金屬或子彈之共3支、非制式子彈共28顆及彈殼1顆。
三、楊金得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王光雄死
亡前之某日,自已歿之王光雄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丁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蕭金信於112年9月25日20
時30分許,誤射張弘武,由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9月26日1
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之物。而前開槍彈經
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
支、金屬擊發機構之鋼管槍1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蕭金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金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蕭金
信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蕭金信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金信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金得
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金信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15
-17頁、第19-21頁;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97-98頁、第
216-218頁、第362頁、第600頁及本院卷第184頁、第2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得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3301
號偵卷第28-30頁),復有被告蕭金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7-55頁)、相驗及解剖筆
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37-42
頁、第51-54頁)、相驗照片(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99-12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第56
-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開相字卷第43、55、17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
字卷第163-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
日刑理字第1126033385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卷第65-6
6頁)、112 年11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卷第67-70頁)、112 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63-368頁)、瑞芳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73-539頁)、新
北市瑞芳分局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11
5-121頁)、被告楊金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9951號偵卷第85-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8號鑑定書(見上
開13301號偵卷第71-9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新北市瑞芳分局113 年5 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902669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本院勘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301-30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之槍枝、編號2、3、6所示之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亦有該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67-70頁)、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591-594頁)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蕭
金信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訊據被告楊金得雖坦承扣案之丁槍係自其住處取出,惟否認
該把槍枝為其所有,辯稱:該槍是朋友王光雄的,他已經過
世,我沒有試射過該槍云云(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0頁及
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楊金得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
丁槍為他人置放於被告楊金得處,被告蕭金信為求得緩刑之
機會,致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㈡證人即時任瑞芳分局偵
查佐謝昇宇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鑑定人陳彥廷所為之鑑定報
告明顯不符,可證丁槍於查獲時並未組裝,且被告楊金得並
無組裝槍枝之能力等語。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案外人王光雄生
前交與被告楊金得使用,而為楊金得所持有,理由如下: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楊金
得很多次一起打獵,去平林溪露營區打獵是第二次,大部分
是我個人帶一把槍,楊金得也一把,我每次帶的槍都是同一
把,我有看到的部分楊金得都是同一把槍,楊金得的槍是之
前已經死亡的王光雄留給他的。我只知道那把槍是王光雄給
楊金得的。在我跟王光雄還有楊金得一起打獵時,楊金得說
也要一支,王光雄就給他,在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之前,沒
看到楊金得打獵帶槍。王光雄往生後,我跟楊金得去打獵時
大部分楊金得都會帶槍。我自己揣測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是
因為看我們在玩覺得很有趣的感覺。112年9月25日那天我不
是直接看到楊金得的槍,而是看到我們用來裝槍的釣具袋子
,亦即後來跟楊金得去打獵,楊金得都是用釣具的袋子裝槍
。在跟楊金得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在王光雄死
亡前跟後都看過楊金得使用該槍(按:丁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340-351頁);證人即王光雄之兒子王忠義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沒有看過這把槍(按:丁槍),我父親
的槍比較老式,原住民的都是老式型的,很久了,我也沒有
記憶,但沒有看過我父親有這麼好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金得係於王光
雄往生前向王光雄要槍以供打獵使用並於王光雄死亡前、後
都有使用該把丁槍,且直至王光雄往生後楊金得均未將該把
丁槍交還王光雄之遺屬,是其主客觀上均係將該把丁槍據為
己用,而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又證人蕭金信、王忠義與被
告楊金得並無素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楊
金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丁槍係王光雄託其他代為保管,其
行為僅屬寄藏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涵蓋「持有」,是被告楊金得持有丁
槍之事證明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於查獲時為一組裝
完成之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被告楊
金得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112年9月26日到
被告楊金得家中搜索,我們有先去打開車搜索,車裡沒有槍
枝。發現車裡沒有槍枝時有問被告楊金得槍枝在何處,楊金
得說他沒有槍枝。我們就從一樓進去,一樓前庭有一個鐵架
子,裡面就有發現查扣的木槍托、復進簧、還有一個彈簧槍
、槍管等物,所以我們才逐樓搜,在頂樓夾層發現一把自製
獵槍。發現的槍枝是已組裝起來的。我們在楊金得家中有查
獲分開的,但組不回來,還有查到一支是完整組裝好的。完
整組裝好的是在頂樓夾層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
頁)。
⑵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拍照時會以送件的原
貌去做拍照,所以我的鑑定書影像1、2就是組裝好的。這把
槍當時組裝好的狀態是槍管跟槍托部分是完全固定好的。如
果會有搖晃狀態的話我會在手稿上註記,手稿上沒有應該就
沒有這樣的情形。手稿即為鑑定書建檔的稿。鑑定書影像4
是拍槍管後端導火孔的地方。這個主要是用來說明這把槍枝
的動力模式,就是扣動板機後其撞鐵會敲擊槍管後方的導火
孔,把上面的底火片引燃之後,引燃槍管裡面的火藥把彈丸
推送出去。其實我們有一個火藥試槍枝性能檢測的項目說明
,第一點我們會說明是否有組裝良好,這也是我們對於槍枝
性能一個很重要考量的依據。性能檢驗法是如有槍管搖晃的
話,我們會測試槍管搖晃是否會影響到其擊發功能及可否擊
發,這把槍枝沒有這種問題,用性能檢驗法即可確認其有無
殺傷力。槍管跟槍身有拆解,是因為我們讓他領回去時比較
好收納,所以我們有拆解,剛辯護人提到鑑定書的影像我也
是把槍管拆下來之後對後面槍管導火孔進行拍攝。這個是槍
管,下面這根鐵棒是通槍條,本院卷第307頁畫面9勘驗密錄
器影像擷圖我看不清楚,是有點像槍管,可是因為它是槍管
,看起來有點像槍管下面再一根通槍條,是有點像,但影像
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
⑶又證人謝昇宇係於被告楊金得住家頂樓夾層查獲組裝好之槍
枝,除據證人謝昇宇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勘驗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如下(詳細勘
驗結果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本
院卷第293-308頁):
①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16:52:59此處為警員搜索被告
楊金得住處頂樓之畫面,畫面左側之男子為被告楊金得。
②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6:52:43嗣兩名員警( 畫面左
方) 在地板發現長型袋子,畫面右方為被告楊金得。
③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6:52:55畫面可見員警欲打開
長型袋子。
④播放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6:53:05畫面可見袋子內裝有
長槍一支及通槍條一支。
⑤播放時間00:00:40,畫面時間16:53:08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取出。
⑥播放時間00:01:07,畫面時間16:53:36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平放置於地板。
⑦播放時間00:01:16,畫面時間16:53:45員警拿起長槍端詳,
畫面可見長槍已係組裝完畢狀態。
⑧播放時間00:01:37,畫面時間16:54:06畫面可見員警試拉槍
枝保險,運作正常。
⑨播放時間00:01:48,畫面時間16:54:17嗣員警將槍枝平放回
地板,畫面可見長槍及通槍條各一支全貌。
⑩播放時間00:02:15-00:02:28,畫面時間16:54:44-16:54:57
兩名員警協力將長槍及通槍條放置回長型袋子。
細繹上開勘驗結果除與證人謝昇宇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證人
陳彥廷證述其所鑑定之槍枝為一組裝完成即槍管跟槍托部分
係完全固定好之槍枝相吻。
⑷另證人陳彥廷證述:(問)一般人可否組裝槍枝?(答)其
實這很簡單,就只是插上去把槍管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7
5頁),核與證人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跟楊金得
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相符,是被告楊金得確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無訛,故被告楊金
得及其辯護人辯稱楊金得無組裝槍枝之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6033338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
函附卷可參(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71-72頁及本院卷第233頁
)。又丁槍鑑定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採用性能檢驗法,不採取試射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
試射法,利用測速儀計算槍口的彈丸發射速度,在發射之前
我們會把彈丸做直徑跟重量的量測,所以我們只要知道測得
彈丸發射速度之後就可以換算其動能,試射法是用在動能數
據比較小的空氣槍才需要做這樣的動能測試法,本案是以火
藥燃燒作為發射動力,其動能比空氣槍大太多了,我們認為
不需要用試射法來測得彈丸的發射動能。第二個原因是因為
現在土造長槍一次裝填有可能是數顆彈丸,我們測速儀是單
顆彈丸,因為其量測基準是一顆彈丸飛過去兩道光匣之後,
它會產生訊號,所以它如果同時數顆彈丸一起飛出去,其實
是無法測到,它只能針對單一彈丸,這種土造長槍一次射出
去都是好幾顆彈丸,所以我們無法用試射法來測得其動能數
據。像這種火藥式的槍枝其實我們用性能檢驗法來判斷有無
殺傷力即非常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無訛。
⒊綜合以上,被告楊金得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楊金得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金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蕭金信、
楊金得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
楊金信之犯罪情節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已足認定,
況被告蕭金信本案所獲減刑事由乃其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
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供出楊金得持有槍枝。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金信及楊金得間存有嫌隙或素怨致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楊金得,是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核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蕭金信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
蕭金信自製造上開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
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手槍
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蕭金信同時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
局部重合,是被告蕭金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
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
⒉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取得上開槍枝時起,迄至為
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㈣罪數:
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過失致死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①關於製造、持有槍砲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蕭金信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
,係因追查被害人張弘武死亡原因,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視器
畫面及行車軌跡後,被告蕭金信坦承其誤殺張弘武並將槍枝
及子彈丟棄於深山內之山谷中,經員警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後,被告蕭金信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槍
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
,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266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
見上開本院卷第237-239頁)外,亦據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是被告蕭金信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
蕭金信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減刑要件,而被告蕭金信就上開非法製造,進而持有
槍砲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本院查無被告
蕭金信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枝之不利事證下,應認扣案
之手槍為其全部所持有之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金信係於誤擊致他人
死亡後,始行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金信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②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自首之要件,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始克當之。查,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偵查隊駐地在瑞芳,案發地點在雙溪,所以案發第一
時間是到雙溪分駐所報案,雙溪分駐所接到報案以後跟分局
偵查隊通報,分局偵查隊再從瑞芳前往雙溪。第一時間蕭金
信到雙溪分駐所報案說有人中彈,所以雙溪分駐所在第一時
間還未到達現場之前不知道蕭金信是犯嫌,沒有做任何筆錄
,而是先到現場看狀況跟救人。救護人員跟派出所到達時,
被害人在現場即死亡。蕭金信說死者不知道被誰射到,他不
知道為何會中彈。死者一看即知被槍打到。我們有調監視器
,因為該處很偏遠,不太有人會開車到該處,我沿路看著他
們到現場,又再到分駐所報案,所以我們研判槍應該就是他
們自己的,所以他後來說死者張弘武自己打到自己。但因為
死者身上的彈孔不像是自己打到的,有一定的距離子彈的彈
著點才會是散的,所以我們覺得槍應該是蕭金信拿的,而不
是死者拿的,但後來筆錄裡面蕭金信陳述有這把槍,當下他
也有說是槍借給張弘武使用,所以我們先以持有的部分製作
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知道還有第三人去平林溪,因為他們
開車到雙溪分駐所,蕭金信去報案,車子就走了,他們是坐
著一台銀灰色的WISH,我們查車籍資料是楊金得的車,所以
我們推斷還有一個人沒有到現場報案。因為我們鑑識人員去
現場採證時跟我們回報本件不像自己轟到自己,再加上現場
倒地痕跡、血跡等佐證,我們才確定槍枝應該不是自己轟到
,所以我們問蕭金信,蕭金信說是他打到死者張弘武,這時
候是早上5 點多,蕭金信跟我們說「是我打到張弘武」,並
且蕭金信說槍枝他丟在案發處所再更深入的山谷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62頁),顯見員警雖告以已調閱監視器畫
面、行車軌跡及現場鑑識人員判斷非死者自己打到自己,而
係有一定距離下之射擊,惟因在場者除被告蕭金信外,尚有
銀灰色的WISH車輛之車主,是員警僅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金
信可能涉案,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信有過
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蕭金信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金得就持有槍枝部分有
自首之適用,然觀諸前開證人謝昇宇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搜索
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
於搜索之過程中在被告楊金得住處頂樓搜到本案扣得之丁槍
,被告楊金得並未於員警搜索前主動告知住處藏有槍枝,是
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為製造、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
被告蕭金信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蕭金信製造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用以
打獵使用,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蕭金信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被告蕭金信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非無悔意,是以被告蕭金信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金得辯護稱楊金得並無任
何與槍枝有關之前科,與一般持有槍枝與子彈造成社會重大
危害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較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見
本院卷第4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
涉犯行多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楊金
得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㈥量刑:
⒈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金信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槍枝及子彈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
及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此部分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因
過失擊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張弘武不幸中彈身亡,造成被害
人張弘武之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所生危害非微,然考量被
告蕭金信犯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
信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自首,兼衡被告蕭金信已與被
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具體彌補被害人張弘武家
屬之精神上所受痛苦(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98
31號偵卷第587-588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家無子女、父母雙
亡,目前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金信所犯上開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得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在案,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小孩給零用錢、父母 雙亡、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及罹患肝細胞癌(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蕭金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