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