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1號
KLDM,113,訴,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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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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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