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9號
KLDM,113,訴,19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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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
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
陳稱:我想聲請交保,我入所後身體很差,常常感冒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無羈押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
結,將於114年3月7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
惟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楊世莊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陳述,且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
外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
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
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同年12
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人身自
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以言詞請求交保之部分,因本院認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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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