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
字第5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
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易言之,即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
觀原刑事裁定書之第2至3頁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即明,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
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