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共壹點零肆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三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
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又於113年4月14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另於113年7月1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7月
10日1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清海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5月8日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5頁、第57頁、
第273-275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⒋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1至2萬元、與小孩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方
式、次數,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㈡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事實欄一、㈢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